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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国际刑法保护环境?

Posted: Thu Feb 20, 2025 10:08 am
by pappu6329
生态灭绝法律定义独立专家组(IEP)近期提议将生态灭绝设定为一项核心国际犯罪,这一提议显示出其对刑法监管潜力的极大信心,但该提议缺乏充分的理由,而且起草者并未向实践者提供太多帮助来解决其定义草案中出现的复杂问题。

该提案实质上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 8条之三的新条款,将在现有的四项核心罪行(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基础上增加第五项生态灭绝罪。作者将生态灭绝定义为“明知这些行为很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广泛或长期的损害,而实施非法或肆意的行为”。在刑事政策方面,该提案符合使用(刑法)保护环境的普遍趋势——例如,在国际法层面,国际法委员会1991 年《人类犯罪和安全法草案》提出了“故意和严重损害环境”的罪行(第 26 条)。起草者希望这将导致意识的改变,即他们援引一种(积极的)普遍预 巴基斯坦 WhatsApp 号码 防效果,而不仅仅是(消极的)威慑。然而,他们并没有提供任何实证数据来支持这种希望,而有关刑法有效性的犯罪学研究——无论从消极方面还是积极方面——实际上都指向了一个不那么令人乐观的方向。

拟议的生态灭绝罪在多个方面以上述前三项核心罪行为基础。从概念上讲,严重的环境犯罪与种族灭绝处于同一水平,明确提到波兰(犹太)法学家拉斐尔·莱姆金是最初定义之父;具体来说,对一个族群(希腊语génos )的“杀害”(法语cide,拉丁语caedere )与对环境(希腊语oikos )的“杀害”处于同等地位。这当然引人注目,但却缺乏道理。因此,IEP 未能解释为什么严重的环境犯罪实际上应该等同于种族灭绝罪意义上的对整个人类群体的故意毁灭,这并不奇怪。事实上,它不能这样做,因为对环境的攻击不是对人类(特别受保护的)群体的直接攻击,攻击者不像种族灭绝者那样带有特定的毁灭意图(类似批评请参见此处的海勒)。但“生态灭绝”一词的使用存在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虽然国际法委员会一直都比较平淡地提到严重的环境犯罪,但环保活动家,尤其是波莉·希金斯,在 21 世纪初引入了这一术语。在更深层次的哲学层面上,这反映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物或生态中心主义世界观的趋势,这种观点似乎也影响了 IEP。然而,该提案与其所宣称的生态中心主义方法并不一致,因为它允许在合法的环境破坏情况下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将犯罪行为限制为国家法律所定义的“非法”行为),从而重新引入了——可以说是通过后门——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这一观点是由 Kevin Heller 直接回应其中一位起草人而提出的(首先是这里,然后是这里和这里更详细地介绍),我很大程度上同意他的观点。总之,你要么采取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隐含在“生态灭绝”一词中),然后禁止和将任何(合法或非法)严重和故意的环境破坏定为犯罪,要么选择更以人类为中心的观点(允许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等),但实际上并不主张生态灭绝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