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斯特拉斯堡法院在此领域审理的最著名、也是最具争议的案件仍然是普雷蒂夫人诉英国的案件(2002 年 4 月 29 日的判决,编号 2346/02):事实上,作者认为,阅读这一重要判决会发现一系列逻辑上的不一致,无论是从辩论的角度还是从法院的决策方法来看。
事实是已知的:黛安·普雷蒂 (Diane Pretty) 是英国公民,出生于 1958 年,即将因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去世;她的病情已进入晚期,从颈部到脚趾都瘫痪了,但她的认知能力却丝毫没有受损。考虑到她病情的晚期会给她带来一系列难以忍受 新加坡电报号码数据 的痛苦,利害关系人请求法庭能够选择她死亡的时间和方式:事实上,普雷蒂夫人的病情已经到了晚期,的帮助,她是无法完成这一行为的。
然而,英国 1961 年自杀法(《自杀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协助他人自杀属于刑事犯罪:普雷蒂夫人希望获得丈夫的帮助来结束生命,但她为了获得丈夫无罪的法律承认而联系的检察长却拒绝批准她的申请。抵达斯特拉斯堡后,法院的法官们断然排除了——这样他们就延续了他们以前的判例——从《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可以推断出一个人有权死亡,无论是由第三方还是公共当局帮助。然而,关于违反《公约》第8条的问题则更加复杂。
事实上,上诉人辩称,《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规定了每个人的自决权:这项权利不仅包括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还包括选择何时以及如何死亡的权利。因此,在普雷蒂女士看来,英国当局拒绝协助她自杀以及《自杀法》对协助自杀的普遍禁止将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此时,法官们的论点变得矛盾:一方面,他们承认,在具体案件中,普雷蒂女士无法对自己的身体和人身做出自由和有意识的选择,以避免不体面和痛苦的死亡,因此,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第 1 款,侵犯了相关方对其私生活的尊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