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进行访谈或其他证据,我无法提出积极的论据;但也许我可以说,对我来说,这至少似乎是合理的:早期的反弹袭击了那些没有太多时间获得机构声望、向社会更广泛领域证明其有用性、与国内律师建立联盟的法院;而且这些法院可能还没有表明它们不仅仅是“西方植入物”。在机构成立的早期,国际法院可能更容易受到反弹。这并不是在影响“老”法院的辩论中自满的理由:目前英国与斯特拉斯堡法院的经验表明,旧机构并不能免受最初在建立它们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国家的反弹。但也许时间和机构接受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建立)决定了威胁必须有多强烈才能威胁到法院。我很想听听作者对这些直觉的看法(重申一下,这些直觉仅此而已。)
(ii) 然后是引发强烈反应的法院本身的行为。对此,Alter、Gathii 和 Helfer 只字未提,只是指出触发判决(Campbell、Nyong'o、Mannah)是“有争议的”。不用说,它们确实是有争议的。但也许存在不同层次的争议。有些判决是有争议的,但显然在法院的授权范围内;其他判决则明显越权——也许人们可以从这个角度区分这三个触发判决。我并不是说实证研究应该详细探讨 比利时 WhatsApp 号码数据库 范性问题,即某项特定决定——或某项特定管辖权的行使——在法律上是否正确。但我仍然很惊讶在文章中读到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如此之少。以问题的形式表达我的直觉:有些强烈反应是否比其他反应更合理、更容易理解或更容易接受?或者,在我们研究反弹的成功与失败时,一项决定所引发的争议程度不是一个相关因素?我在这里可能有些天真,也过于规范;但我很惊讶地看到,这种特定的辩论路径并没有被探索。
不同的反弹,不同的因素
最后一点:比较支持反对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的因素和压力团体是件有趣的事情。虽然 Alter、Gathii 和 Helfer 关注的是三个常设法院,但在我的学术圈中,主导辩论的强烈反对是针对临时仲裁庭,即处理投资争端的仲裁庭。许多地区和国家都表达了对侵入性和/或系统性偏见的仲裁裁决的担忧,但也许在欧洲最为强烈(ISDS、TTIP 和 CETA 已成为“有毒的缩写”)。在某些方面,针对 ISDS 的“可信的强烈反对威胁”(用 Alter、Gathii 和 Helfer 的术语来说)与本文的三个案例研究有些相似:有争议的裁决引发抵制;法官/仲裁员表示他们只是在适用法律;任命程序与法院限制有关;机构参与者(UNCTAD、ICSID 等)参与改革辩论。然而,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关键区别,即公民社会的作用。虽然 Alter、Gathii 和 Helfer 分析了“公民社会动员反对国际法院的强烈反对”,但在投资辩论中,公民社会是支持强烈反对的驱动力量。数百万欧洲公民签署了反对包括 ISDS 在内的新投资协议的请愿书;德国法官协会等专业协会质疑其法律基础;事实上,对 ISDS 的抵制似乎有助于建立欧盟范围内的公民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