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生与死似乎构成了法律的新领域。在一个科学进步的社会中,法律面临着必须规范生与死时刻的挑战,而生与死的时刻一直被笼罩在难以捉摸的神秘气氛中。
关于生命终结决定的争论震撼了我们的良知和情感,提出了关于生命短暂性和人类存在本质的深刻而私密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对于尚的国家来说,《欧洲人权公约》的法律经验,特别是欧洲 纳米比亚电报号码数据 人权法院的判例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是黛安·普雷蒂 (Dianne Pretty) 的故事,她是一名身患绝症的妇女,颈部以下瘫痪,依靠呼吸机呼吸,但她完全拥有智力和认知能力,她请求丈夫帮助她有尊严地死去,因为她无法独自做到这一点(欧洲人权法院,普雷蒂诉英国,申请号 2346/02,2002 年 4 月 29 日的裁决)。由于高等法院法官拒绝根据 1961 年《自杀法》为该女子提供足够的保障,使其丈夫免受惩罚,黛安娜·普雷蒂展开了一场艰难的法律斗争,最终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告终,此前她向上议院提出的上诉失败。
对于斯特拉斯堡法官来说,艺术。 《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将生命视为一项具有最高地位的权利的客体,该权利为行使《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做好准备并发挥功能。出于这些原因,在不歪曲文本的情况下,《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不能被解释为赋予了一项截然相反的权利,即死亡权;它甚至不能产生一种自决权,即赋予每个人选择死亡而不是生存的权利。